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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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增訂本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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