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