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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
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
外國人總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查標準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本條明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
    收處理工作其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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