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 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令其重新組織。」其重新組織工會時,等同籌組新工會,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登記。 三、如未依主管機關要求重新組織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原來之工會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