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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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原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改列。
二、規定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仲裁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
議,始得為之,以求審慎。又如兩次均無法以出席委員四分之三通過達成仲裁決
議,特規定第三次時,即取決於多數。
三、鑒於仲裁決議必須作成,爰於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兩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無法
進行時,即另行指定委員代替。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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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之組成有三人、五人或七人三種,爰分別
對其出席人數及作成決議之人數予以規定,列為第一項。另鑑於仲裁判斷之強大
效力,為避免少數仲裁委員即可作成之,並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時之另行指定規定,係以會議不
足法定人數為其前提要件,此一要件有過寬之嫌且無必要,爰予刪除;另所謂指
定仲裁委員代替之,究係代替參加該次之會議,抑或取代其於該仲裁案件之仲裁
委員地位仍有未明,為避免爭議,爰規定其仲裁職務當然解除。又不論缺席之仲
裁委員原係由勞資雙方自行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指定,因其缺席所致之指定代
替人選,僅為遞補性質,不生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問題,併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