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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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
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工廠法」第九條訂定,為顧及部分勞工尚在求學時期,無法每週晝夜更換工作
時間,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以利執行。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一、為使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能受到本條規定之保障,將原條文第一項「晝夜」二
    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明確相關規定
    使勞資雙方可資遵循,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三、增列第三項,給予勞方遵循本條規定排班之緩衝時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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