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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