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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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投保單位(即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
責扣、收繳;又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職業工會、漁會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
按月向所屬投保單位繳納。另查職業工會、漁會與其會員無僱傭關係,亦無須負擔勞
保費,且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已定有對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及暫行
拒絕給付規定,故本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
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一般投保單位,對於職業工會,漁會則非
屬強制性。為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