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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職業安全備生有關規章為一般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之原則規定,惟各工作場所作業
情況不同,勞工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亦異,雇主應就其需要,依本法及有關規章
,訂定工作規則,報經檢查機構認可後,公布實施,以利管理,並便遵循。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有關規定」下增加「會同勞工代表」六字。另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須報經檢查機構「認可」,修正為「備查」,以資簡化。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