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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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備生有關規章為一般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之原則規定,惟各工作場所作業
情況不同,勞工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亦異,雇主應就其需要,依本法及有關規章
,訂定工作規則,報經檢查機構認可後,公布實施,以利管理,並便遵循。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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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有關規定」下增加「會同勞工代表」六字。另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須報經檢查機構「認可」,修正為「備查」,以資簡化。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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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