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 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 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條次變更。
刪除「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