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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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規定事故致構造不合規定者,不得使用。
二、本條原規定事故應報告,惟目前如未有勞工傷亡情事時,雇主不報備之情況甚為
普遍,由於雇主依法並無此項法定報告義務,難以落實執行,爰增列於事故後,
如構造有瑕疵,為經修繕,合於構造標準者,不得供勞工使用,並免除事故報告
之規定。
-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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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增列事故報告義務及檢查機構配合調查處理規定。
三、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破裂、爆炸等事故,造成職業災害者具有依法應立即報告檢
查機構之義務,惟對未造成傷亡之鍋爐或壓力容器破裂、爆炸事故者,檢查機構
仍有調查瞭解事故原因之必要,爰增列事故報告義務及第二項檢查機構之調查處
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