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外設置合於下列規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應設置沖洗用水管或充分濕潤之墊蓆,以清除附著 於勞工足部之鉛塵,並於入口設置清除鉛塵用毛刷或真空除塵機。 二、休息室之地面構造應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洗者。 雇主應使勞工於進入休息室前,將附著於工作衣上之鉛塵適當清除。 前項規定,雇主應揭示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於鉛作業場所勞工無附著鉛塵之虞者,不適用之 。
一、考量真空除塵機能有效清除附著在工作衣上之鉛塵,可作為勞工進入休息室前清 除鉛塵方式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