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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4 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
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
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為配合第八條「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之用語,將本條文之「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
失能」,修正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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