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使勞工在該 工作場所作業者,或經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而 不停工者,均應科處刑罰,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等兩罰制之立法例,於 第二項中規定併對關係之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