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一、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 工;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 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爰停工通知書實務上並無法預先記載停工之訖日,為避免 實務運作之困擾,第一項第四款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