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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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一、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
    工;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
    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爰停工通知書實務上並無法預先記載停工之訖日,為避免
    實務運作之困擾,第一項第四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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