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
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於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近來屢有具監評人員資格者表示:「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並無退場機制,造成術科
    辦理單位及其個人困擾」,經考量該等人員因年老、健康、出國或職涯規劃等個
    人因素,擬放棄監評人員資格,以杜絕其個人拒絕擔任監評人員之困擾,爰配合
    新增「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之規
    定。
二、另為避免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因個人喜好調整為其他職類監評人員資格,造成監評
    人才庫發生冷門及熱門職類之落差現象,爰配合上開新增條文,明定註銷監評人
    員資格證書者,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考量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迭有因個人職涯發展規劃(如擔任師資授課),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所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證書,惟按現行規定,經申請註銷監評人
員資格證書後,限制不得再參加其他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恐有限縮專業
人才再次參與技能檢定監評工作之疑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俾促進產業人士參與技
能檢定監評工作,擴增監評人才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