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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
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
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
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明定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之防治時,其主管機關仍為地方主管機關
    ,但受僱者或求職者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兩
    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程序之法源依據。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爰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提出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
請求時,受僱者、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地方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申請審議或提出訴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