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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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34 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為增加基金運用靈活度,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業保險基金亦得運用於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二、惟考量本保險係屬短期保險,財務處理採隨收隨付制,其運用應首重安全性及流
    動性,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不得投資於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具高
    風險之投資標的;其中權益證券種類包含股票、指數型商品(ETF)及基金受益
    憑證等股權商品。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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