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逾期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提出申請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補行通知或申請之規定。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