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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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
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
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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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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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現行規定,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三日內,應檢附規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辦理生活照顧服務計畫之檢查。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倘若原雇主與外國人
申請期滿續聘,基於行政簡化,同意期滿續聘之原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
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至於期滿轉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應依轉換準則之規定辦理通報檢查,爰新
增第四項規定。
-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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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次修正第十九條規定,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納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計畫書中管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亦應
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一併檢附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入國通報
檢查。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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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項本文及第四款文字。
二、基於保障外國人權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應負擔生活管理責任,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
,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實務上,外國人基於擇居自
由,得不接受雇主安排,選擇居住親友家或自行在外租賃。為釐清雇主應盡責任
及保障外國人權益,倘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
地主管機關於接獲入國通報或住宿地點變更通報時,應查明是否屬實,爰增訂第
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