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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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達成資源的有效及合理地分配,若於勞資爭議事件中的勞工已依其他法令之規
定,受領仲裁扶助者,應無再重複給與扶助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防止勞工藉由勞資爭議事件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發生,有符合第一項規定情
事時,如不依規定返還費用者,將依法追繳扶助費用外,並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
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以謀求事理之平。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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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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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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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