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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34 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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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為達成資源的有效及合理地分配,若於勞資爭議事件中的勞工已依其他法令之規
    定,受領仲裁扶助者,應無再重複給與扶助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防止勞工藉由勞資爭議事件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發生,有符合第一項規定情
    事時,如不依規定返還費用者,將依法追繳扶助費用外,並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
    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以謀求事理之平。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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