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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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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或訓練單位
        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已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
        職訓練課程者,不得同時參加本實施基準之訓練課程,如經查獲
        ,應撤銷參訓資格。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
        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實施基準之訓
        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等情事,分署應予以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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