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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4 條
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所定行政管理及輔導費,其
發給金額,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百分之三十核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參照現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工作教練輔導費,並考量用人單位負擔參加職場學
習及再適應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或意外險等行政管理成本,定
明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核給之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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