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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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4 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
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
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一項定明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
    之本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三、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應繳還而未
    繳還之保險給付,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