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 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
為了解認可醫療機構服務情形及品質,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實施評鑑 ,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相關評鑑方式及作業規範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作業 要點,並將由相關領域之專家擔任評鑑委員,就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整合 性服務之情形與品質辦理評鑑作業,以鼓勵認可醫療機構積極提升服務品質,對績優 之機構及服務人員頒給獎勵,評鑑結果並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續行認可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