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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3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
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
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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