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修正,爰原定之「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