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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核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
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
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
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二新增雇主得調高本國勞工薪資,以增加聘僱外國人名額之規
    定,為確保雇主符合調高薪資之條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定期查核及處理
    機制,以落實雇主持續符合增加聘僱外國人條件;若經查核不符規定,則依就業
    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廢止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以強化監督管理並維護
    聘僱秩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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