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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4-4 條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
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
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以取得五年效期之
完訓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部規劃試辦入國講習計畫,使雇主同意安排家事類外國人參加入國講習,並
    於該外國人完訓後,由勞動部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例如,外國人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入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日完成講習,則發給一百十二年一月三日至
    一百十七年一月三日效期之完訓證明。
三、若該外國人因故(例如:生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未完成入國講習
    ,應由雇主於其入國日起九十日內,至勞動部建立之講習網站,安排該外國人參
    加線上數位入國講習課程完訓後,取得勞動部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四、雇主如無法依第二項所定期間,於該外國人入國日起九十日內,安排外國人至勞
    動部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依第七十條規定,向勞動部補行申請。
五、舉例說明:外國人因故(例如:生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未完成入
    國講習,若雇主未於該外國人實際入國日起九十日內,安排其至勞動部建立之講
    習網站,因非可歸責於該外國人,勞動部應廢止雇主與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
    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若雇主已為安排,惟外國人拒絕完成,則該外國人因未符
    合審查標準之受聘僱資格,爰勞動部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廢止
    雇主與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外國人出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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