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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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
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
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
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
訂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
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性規範。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一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
僱、降調或減薪,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