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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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
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章程,
並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若未依規定於九十日內議決名稱並更與否,則由主管
機關以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其後,若擬變更工會名稱,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修正工會章程,並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原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之職業工會,可能因行政組織區域合併,而致同一行政區域
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工會不受本法第九條第
二項同種類職業工會於同一行政區域以組織ㄧ個為限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