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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
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
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
,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
    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章程,
    並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若未依規定於九十日內議決名稱並更與否,則由主管
    機關以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其後,若擬變更工會名稱,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修正工會章程,並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原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之職業工會,可能因行政組織區域合併,而致同一行政區域
    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工會不受本法第九條第
    二項同種類職業工會於同一行政區域以組織ㄧ個為限規定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