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改列,規定仲裁決定後仲裁書之作成及送達程 序。 二、仲裁書之作成期限增加為五日,俾有較充裕之時間,避免發生錯誤。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 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 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