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一、「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 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 鐘。 二、「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