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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
    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
    鐘。
二、「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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