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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
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規定設立勞工安全衛生誥詢委員會,旨在便於協調及研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施政之參考。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參加諮詢委員會,以加強諮詢功能,並酌作文
    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國際勞工公約二○○六年第一八七號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以下簡稱職業安
    全衛生架構公約),各國應透過勞、資、政三方代表之諮商制定國家職業安全衛
    生政策(National Policy) ,並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方案(National
    Program) ,爰參考該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
    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制定推動方案。並特別增列職業災害受害者
    團體以補勞、資、政沒有的職業災害受害經驗之不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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