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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5 條
鍋爐或壓力容器裝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應由交通主管
機關依其相關規定管理。使用於核能設施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
應槽之蒸汽發生器及調壓器者,由中央核能主管機關管理。國防軍事用途
之鍋爐或壓力容器,由國防主管機關管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適用於陸上鍋爐及壓力容器,對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
    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法規規定辦理,例如船舶使用之壓力容器,應依船舶法規
    定辦理,蒸汽火車頭使用之機車鍋爐,應依鐵路法相關規定辦理。使用於核能電
    廠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應槽之蒸汽發生器、調壓器者,依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核字第○九六○○一○九二二號函同意由該會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管理;國防軍事用途者因具有構造特殊性及國防機密
    性,由國防部管理,以往以部會協商共識為之,因年代久遠,爭議又起,爰予明
    定,以資權責分工更臻明確妥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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