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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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適用於陸上鍋爐及壓力容器,對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
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法規規定辦理,例如船舶使用之壓力容器,應依船舶法規
定辦理,蒸汽火車頭使用之機車鍋爐,應依鐵路法相關規定辦理。使用於核能電
廠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應槽之蒸汽發生器、調壓器者,依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核字第○九六○○一○九二二號函同意由該會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管理;國防軍事用途者因具有構造特殊性及國防機密
性,由國防部管理,以往以部會協商共識為之,因年代久遠,爭議又起,爰予明
定,以資權責分工更臻明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