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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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
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搭乘設備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
    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三、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
四、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
    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五、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六、垂直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高處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但設
    有無線電通訊聯絡及作業監視或預防碰撞警報裝置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監督搭乘人員
確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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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搭乘之限制。
二、起重機應以吊物為限,惟以作業性質不得已情形下,採取足以防止墜落之措施時
    ,予以例外規定。
三、增列防止墬落之措置,以避免安全措施不足,肇生事故。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但書,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其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採原則禁
    止,例外許可作法。惟現行但書規定「在不得已情形下」,其適用條件抽象,失
    之寬濫,爰予修正,以具體限縮但書之適用範圍。
三、增列第二項,參考美、日等法規相關規定,規範防止墜落措施,包括對起重機之
    搭乘設備,應有防止其翻轉及脫落相關設計、使勞工佩戴安全帶、載重限制及搭
    乘設備禁止採自由落體方式下降,以防止失速等。
四、第二項所稱搭乘設備係指供搭乘勞工從事作業之搬器或工作台,其以鋼索懸吊於
    起重機上,或以鉸鏈(hinge) 等裝設於起重機伸臂之前端者。
五、高處作業原則上應搭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工作車等,惟從事船舶之維修、銲接、
    除銹、油漆等工作時,船舶受海浪而上下左右搖晃,恐碰撞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
    ,危及工作人員安全。如使用起重機搭乘人員作業,因具有隨之擺動特性,較無
    硬碰硬危險。故對船舶維修等特殊情況予以例外規定。
六、對於性質特殊、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例如從事高度數十公尺之高煙囪
    之油漆、補修等施工,僅需數小時即可完工,惟搭設施工架則估約需時二週,拆
    除施工架亦須十日以上工期,耗時費日,且組拆施工架之危險性不低,爰參考美
    國勞工部 OSHA-CFR 29 PART 1926.550(g) 等國外規定,採有條件許可。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一、勞工佩戴繫身型安全帶於墜落過程中會產生力量過度集中腰腹部之現象,導致勞
    工脊椎和腹部器官承受過度壓力而造成傷害之風險,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 規定之全身背負
    式安全帶,或國外進口或國內使用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者,另使用搭乘設備應設
    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以利安全帶勾掛;又為避免勞工頭部受物體撞擊,增列
    勞工佩戴安全帽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二、搭乘設備有其限載員額規定,爰增列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以確保
    使用安全,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二項第三款增訂,原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順移第四款、第五款。
四、移動式起重機之搭乘設備分為吊掛式及直結式兩種型式,對於垂直高度超過二十
    公尺之高處作業,作業時指揮及操控相較不易,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常因碰撞造
    成其翻轉而肇災,增列相關規定,惟如設有無線電通訊聯絡,及作業監視或預防
    碰撞警報裝置者,作業時已可清楚監視及指揮,不在此限,爰新增第二項第六款
    規定。
五、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車輛駕駛有義務告知乘客繫安全帶
    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起重機操作人員須監督搭乘設備內人員確實辦理第
    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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