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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35 條
雇主應於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或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以外之場所設
置休息室。
前項物質為粉狀時,其休息室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入口附近設置清潔用水或充分濕潤之墊席等,以清除附著於鞋底
    之附著物。
二、入口處應置有衣服用刷。
三、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吸塵機吸塵或水洗之構造,並每日清掃一次以
    上。
雇主於勞工進入前項規定之休息室之前,應使其將附著物清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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