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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35 條
原料庫、成品庫、半成品庫、配藥室應置具有配藥資格之人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
二、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三、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
    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
四、進出庫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存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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