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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35 條
自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儲槽外面至其他
可燃性氣體或氧氣儲槽間應保持一公尺或以該儲槽、其他可燃性氣體儲槽
或氧氣儲槽之最大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較大者之距離。但設有水噴霧裝
置或具有同等以上有效防火及滅火能力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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