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由原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本法執行職務者, 應處罰鍰及其處罰標準。
為遏阻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得按次處罰,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 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