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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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
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已開辦技能檢定職類新增級別時,其監評人員資格取得由研討方式改由培訓方式
    辦理,爰刪除第一款規定,以符合職類開發精神。
二、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研討作業依不同職類級別分別辦理之,爰配合修正文字內容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