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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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原雇主申請期滿續聘時,基於文件簡化,雇主及外國
人無須再檢附重新簽具之工資切結書,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應以最近一
次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至於期滿轉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應依轉換準則之規定檢附工資切結書,故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則以該份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爰新增第三項規
定。
三、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爰移列至第四項。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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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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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