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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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5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
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
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
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
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原雇主申請期滿續聘時,基於文件簡化,雇主及外國
    人無須再檢附重新簽具之工資切結書,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應以最近一
    次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至於期滿轉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應依轉換準則之規定檢附工資切結書,故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則以該份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爰新增第三項規
    定。
三、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爰移列至第四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配合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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