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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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
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
    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
    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
      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
      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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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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