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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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參照英、日兩國法例,規定事業單位得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工
    同意後,提繳保險費,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不須為勞工設立
    退休金專戶。另,本條所定年金保險屬第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例外
    ,應有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且有半數以上勞工選擇參加,始得為之。除選
    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外,勞工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為其提
    繳個人退休金或依本條提繳保險費。
二、為瞭解年金保險之辦理情形,並利催繳業務之執行,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單位並應將其實施規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保險人所銷售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平均收益率亦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
    期之定期存款利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大型企業之勞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大多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原條文第一項但書
    規定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需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始得實施年
    金保險,較難成就要件。為兼顧保單存續安全及更多選擇機會,並參考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條之一事業單位變更工作時間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二百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如有勞工以書
    面提出選擇投保年金保險,即可開辦年金保險。
二、是否參加年金保險仍應依個別勞工之意願,年金保險開辦要件,採勞資會議同意
    ,係為賦予勞工更多選擇之機會,並不會剝奪個別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於未選擇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
    局個人專戶。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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