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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5 條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
,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勞工就業請領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期間,可能因自身實際就業
    狀況而有改變跨域就業方式之需求(例如請領異地就業交通津貼三個月後,期能
    減少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之時間,故欲至就業地點附近租屋),以及就業促進措
    施如依勞工實際需求適時給予勞工請領補助之彈性,有助於勞工長期穩定就業,
    爰明定請領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二項補助互相變更申領;惟於變更申領後,每人合併領取該二項補助仍以十二個
    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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