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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5 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
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
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以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
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