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實施年金保險制之事業單位,其勞工得視收益狀況以書面選擇較佳之退休金 制度,並規範雇主申報之義務,爰於本條規範。 三、另同時明定勞工變更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次數限制,及原提存之之退休金或年金保 險費繼續存儲,不予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