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5-2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實施年金保險制之事業單位,其勞工得視收益狀況以書面選擇較佳之退休金
    制度,並規範雇主申報之義務,爰於本條規範。
三、另同時明定勞工變更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次數限制,及原提存之之退休金或年金保
    險費繼續存儲,不予移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