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 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五條斟酌修正改列。 二、第一項明定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成立者應函報主管機關。並增 列第二項規定自接到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和解與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以利勞資爭議之解決。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