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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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6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
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五條斟酌修正改列。
二、第一項明定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成立者應函報主管機關。並增
    列第二項規定自接到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和解與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以利勞資爭議之解決。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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