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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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工廠法」第十五條訂定。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一、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
    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
    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
    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
    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
    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
    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
    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
    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
    ,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
    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
    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
    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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