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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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工廠法」第十五條訂定。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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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
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
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
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
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
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
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
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
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
,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
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
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
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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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