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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36 條
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其補習教育 之時間,每星期至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教 育。 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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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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