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 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將原由直轄市及中央 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 七月一日施行,爰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